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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富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復同地點」前補充「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第11列「21時3分」更正為「12時3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微型電動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更有騎乘過程中不慎自摔受傷之情事,其前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5次犯酒後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前次遭查獲後,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本案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張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哲宏前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75號判
  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
  114年3月27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
  月27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附近某
  處農田飲用3罐易開罐啤酒後,復同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微型電動機車上路,要前往附近某雜貨店。嗣於同日12時
  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鎮○村○○○00號之3前,不慎自摔受傷,
  經民眾報警,警方到場處理發現張哲宏酒氣濃厚,並對其施予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檢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照片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書㈠㈡、酒測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
  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張哲宏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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