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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尚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映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映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不予援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8月6日確定,並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毒品後,將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不特定之用路人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4號
  被   告 陳映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佑前因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114年2月4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北興國中旁
    之廢棄房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以另案偵辦),明知甫施用毒品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5日7
    時50分許,當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博東路與新生路交
    岔口時,為警發現其有偏離車道、忽快忽慢等異常駕駛行為
    ,因而對之攔查,警發現其為本署發布之毒品通緝犯後,將
    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甲基
    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且驗得之濃度值分別為860ng/mL
    、2119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為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所公告生效之尿液確認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映佑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114年2月4日18時許,在上開廢棄房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暨附件 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其體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公共危險法定標準值。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
    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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