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健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列「於上開處所騎乘」應予補充為「於翌(26)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科刑,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酒駕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及另件(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啓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98號
被 告 楊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成於民國115年3月25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嘉義市
○○路000號5樓之1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5年3月26日17時許,途經嘉義市友孝路與遠
東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17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資料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嘉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指揮
書電子檔、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反覆犯酒駕公共危
險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
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發生違反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