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紘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紘奕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紘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2)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施用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後駕駛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3)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8號
被 告 黃紘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紘奕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00巷00號住處,以沖泡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施用
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8日9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8日9時1
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檢,發現其神情緊張且查驗身分過程談吐含糊不清,復經
警徵得黃紘奕同意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
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紘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
號:0000000U0392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392號)、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於
騎車前確有施用毒品之情甚明。再參照卷附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駕駛時車輛行駛
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行
為;而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事;且於進
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
狀態;又同心圓測驗劃線突出同心圓外1次,足見被告於案
發當時確因施用毒品造成注意力及反應力顯著減低,已達無
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