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瑋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5年3
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但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5年3月
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
在100ng/mL以上。被告何瑋仁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
尿液,經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且驗得去甲基愷他命毒
品濃度值246ng/mL,而在100ng/mL以上,顯逾行政院前開公
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
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愷他命後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應予非難,末衡以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前案紀錄,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何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瑋仁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7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街
000巷0號租屋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再點火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型重機車,從上揭租屋處往嘉義縣○○鄉0鄰○○村○○路00
號住家行駛返家。嗣經員警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1時08分
許,迄至同日12時43分許為止,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114年聲搜字001163號)前往嘉義縣○○鄉○○街000巷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罐2小包(毛重
計40公克)、咖啡包10包(9包完整,1包拆封過,毛重共計45
公克)、K盤1個等物(已另案聲請沒收),經警徵得何瑋仁
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愷他命(Ketami
ne)濃度達51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
24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瑋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鑑定人結文、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
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
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
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
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
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
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
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所含愷他命(Ketamine)濃度雖
僅達51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卻達246n
g/mL,固已逾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標準,且犯罪日
期係行政院公告毒品項及濃度值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