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興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興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㈡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㈢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朱興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興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1
9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金獅村某友人住處飲
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翌(20)日10時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
○○路000○0號旁路口時,不慎擦撞許凱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對朱興樺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1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興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凱智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實施酒測
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呂雅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