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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鄭富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延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4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沈延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沈延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行駛等過失情節及程度,以及告訴人張OO因此所受之傷勢,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剩餘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已給付之部分,自毋須再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沈延昭願給付告訴人張OO新臺幣(下同)43萬元(含體傷,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於民國115年7月2日前給付13萬元,餘額30萬元,自115年7月11日起至117年1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沈延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延昭於民國114年9月1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147號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處,欲往左迴車駛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
    然迴轉行駛,適有張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張O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外傷性氣胸、左側第4~8
    肋骨骨折,伴隨第4~6肋骨連枷胸;第5-7胸椎棘突骨折、右
    膝撕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延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車籍及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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