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阮嘉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沿臺三線道路直行駛至,行經肇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相撞」應更正為「沿臺三線道路直行駛入肇事路口,閃避不及而兩車相撞」,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阮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許○○、呂○○、許○○、呂○○、呂○○(下稱告訴人5人)犯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