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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珈漪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健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84號、第1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健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之「於114年11月1日1時22分許」應更正為「於114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第2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對應之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健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本案所犯2罪,行為時間不同,各該犯行皆屬獨立,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心存僥倖而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均欠缺尊重,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8442卷第4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尿液中經檢出毒品代謝物之濃度數值、騎乘車輛之種類、騎車時間、整體駕車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案件尚在審判中,該等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84號
                  114年度偵字第15393號
  被   告 洪健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哲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一)
    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8時許,在嘉義市青年街與南京路口興
    嘉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
    用毒品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後,於114年8月21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海路口闖越紅燈,於同日3時20分許,
    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永和街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
    在機車腳踏板手提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1304公克)及吸食器2個等物。警復經其同意,於同
    日5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8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0410ng/mL陽性反應
    ;(二)於114年11月1日1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地00號之
    8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
    4年11月2日0時4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新榮路與蘭井街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其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及
    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37分許,採集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84)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202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3067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物及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826D038)、
    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及查車籍結果等附卷可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12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84、報告編號:R00-0000-000)、測
    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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