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RONGSANTHIA KITSAN(泰國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RONGSANTHIA KITS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RONGSANTHIA KITSAN於民國115年7月21日下午6時至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0○00號之住所引用不詳數量之鹿茸酒後,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酒氣,而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RONGSANTHIA KITS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
三、補充說明: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揭犯行,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簽證效期為112年2月26日,是被告顯已逾期居留,現無合法之居留身分,有被告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衡酌被告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對我國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