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盈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5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35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盈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0000-00」更正為「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盈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違禁物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毒品咖啡包及不明藥物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於行車途中經告訴人A01攔車勸阻,仍拒絕停車而不顧告訴人身體安危,因此造成告訴人本案傷勢,復於警方執行公務、醫療人員執行檢傷過程,實施強暴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尚可、犯後坦承之態度良好、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發生車禍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警方及醫療人員執行公務、業務所受侵害法益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調解後賠償金額無共識)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集中於同日實施、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犯後均自白之態度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雖屬違禁物,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在追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難認扣案毒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本案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於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另行處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被告涉犯傷害罪所駕駛之車輛,雖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自小客車之價值匪淺,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可責性相比,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盈麟於民國115年6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住處,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甲基麻黃鹼之咖啡包,明知其施用毒品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
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6日19時30分許,自其
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7分至41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正義路沿線
多處路口,連續擦撞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黃○○所有之店門口招牌、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當時已停放路邊)、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當時已停放路邊)、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當時已停放路邊)、A01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已停放路邊,A01已下車),A01見其所
駕駛之車輛遭劉盈麟之A車撞擊,即跑去劉盈麟所駕駛之A車
旁緊抓A車左側車身中柱,並叫喚劉盈麟停車,阻止劉盈麟
離去現場及繼續肇事,然劉盈麟回稱:「不要。」後,劉盈
麟明知A01當時緊抓A車車柱,若仍駕駛該車行駛,有傷害A0
1身體之高度可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仍
駕駛A車直行,其後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道路,A車又
再擦撞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盈麟
仍持續駕車前行,於嘉義縣水上鄉中興路和中和路路口時A0
1被甩下A車,A01因此受有右肩、右肘、左膝、腹部擦挫傷
、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劉盈麟其後將A車駛至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前道路時,隨即遭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侯○○等人及民眾攔阻,劉盈麟隨即遭到逮捕,然劉盈麟心有
不甘,明知員警侯○○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伸腳踢擊依法執行附帶搜索之員警侯○○屁股,以此方式
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侯○○等員警其後在A
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共21包。隨後警方將劉盈麟送醫,於同
日20時38分,在嘉義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
室內,劉盈麟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手段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犯意,明知黃○○護理師係正在為其檢查傷勢執行醫療救
護工作,竟以腳踢打黃○○右前手臂,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
妨害黃○○執行醫療業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盈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警詢及偵查中曾承認有吸毒及施用藥物,導致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 2、承認有踢擊員警屁股及以腳踢擊護理人員之事實。 3、承認有拖行A0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鄭○○、黃○○、王○○、王○○、許○○、張○○、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A車,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連續擦撞多部車輛及路旁招牌。 3 證人即告訴人A01警詢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所駕駛之A車,因不能安全駕駛而擦撞A01所駕駛停放路旁之車輛。 2、證明被告有駕車拖行告訴人A01,致其受傷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被告有駕車拖行告訴人A01,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員警侯○○、柳○○出具之職務報告 被告有攻擊侯○○及攻擊護理師黃○○之行為 6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咖啡包21包、查獲新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 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亦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尿液中呈現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 8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相片31張、監視器及秘錄器光碟2片 全部犯罪事實 9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被告查獲時唾液呈毒品陽性反應 10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查獲時精神狀態不佳 1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相片52張 被告所駕駛之A車連續擦撞多部車輛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相關車輛車主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