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庭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庭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19號
被 告 廖庭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萱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
0號嘉年華KTV包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6時53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274.5
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追
撞前方由陳景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尾,致陳景昇因此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對廖庭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後,於同日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駕籍資料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