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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王慧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順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順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順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前曾有酒駕違反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3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鄭順禎於民國115年1月10日15時許至18時許,在嘉義縣梅山
    鄉太和村大里網某商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6
    分許,經警獲報前開車輛於塔山下露營區有暴衝情形而到場
    處理,於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149甲線道路53.2公里處塔山
    下露營區內產業道路,發現將前開車輛熄火後在駕駛座睡覺
    之鄭順禎,且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9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現場及酒測照片、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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