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健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健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理應恪守交通規則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邱盈瑜發生碰撞,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75號
被 告 楊健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成於民國114年5月24日上午6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ARZ-1053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617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涉酒駕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另案
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行經該巷燈桿編號307105處時,適
有邱盈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東
路6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此時楊健成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未確實靠右行駛,反而貿然偏左側行駛,邱盈瑜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盈瑜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臀挫傷、唇擦傷等傷
害。楊健成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
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盈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健成之供述 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未確實靠右行駛,因此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惟被告偵訊時辯稱雙方未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盈瑜之證述 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未確實靠右行駛,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 ⒉被告車輛碰撞時,顯然未靠右側行駛,而是偏向左側,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 ⒊被告車輛上有明顯碰撞痕跡,顯然兩車有發生碰撞。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楊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
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