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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柯權洲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於民國115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約1瓶後,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自嘉105鄉道返回上址居所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

二、本案證據:被告賴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漱口及酒測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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