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信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信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關於「西瓜刀」之記載,均更正為「菜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信從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謀求解決紛爭之道,竟恐嚇告訴人李瑞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係以持菜刀追趕他人,並向他人恫稱「要劈你」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再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25號
被 告 郭信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從與李瑞端為房客與房東關係,郭信從因不滿李瑞端催
繳房租,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
月11日13時35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13前持菜
刀恫嚇李瑞端,李瑞端見狀即逃跑,郭信從隨即持刀追趕李
瑞端,過程中並向李瑞端恫嚇稱:「要劈你」,使李瑞端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瑞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持西瓜刀追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瑞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菜刀一把 被告之犯罪工具 5 現場相片及菜刀相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