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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蔡尚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信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信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關於「西瓜刀」之記載,均更正為「菜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信從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謀求解決紛爭之道,竟恐嚇告訴人李瑞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係以持菜刀追趕他人,並向他人恫稱「要劈你」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再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25號
  被   告 郭信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從與李瑞端為房客與房東關係,郭信從因不滿李瑞端催
    繳房租,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
    月11日13時35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13前持菜
    刀恫嚇李瑞端,李瑞端見狀即逃跑,郭信從隨即持刀追趕李
    瑞端,過程中並向李瑞端恫嚇稱:「要劈你」,使李瑞端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瑞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持西瓜刀追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瑞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菜刀一把 被告之犯罪工具 5 現場相片及菜刀相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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