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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0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卓春慧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暐杰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0樓之00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如下:

主文

鄭暐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鄭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及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44條第1項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鄭暐杰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其並無上開條文規定之減刑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吳明諺取得款項,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欠周致罹刑章,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技工,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新臺幣25萬6千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其業已賠償,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0號
  被   告 鄭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暐杰為捷揚工程社負責人,明知無履約能力及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間,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承攬室內設計
    、老屋翻修、房屋改建」之訊息。吳明諺閱覽上開訊息後聯
    繫鄭暐杰致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工程委託合約書。雙方約
    定由鄭暐杰承攬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
    總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工程期間預計自113年6月20日
    起至113年8月12日止。嗣告訴人依約於同年6月15日10時許
    ,上址交付1萬元之先期定金予鄭暐杰;另於同年月17日13
    時31分許,匯款8萬6千元至鄭暐杰名下華南銀行台南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以支付後期定金;
    吳明諺再於同年月21日14時39分許,匯款9萬6千元至甲帳戶
    ,以支付水電進場工程款。惟鄭暐杰事後並未施做水電工程
    ,僅進行廁所打除、拆除、接水管,即要求吳明諺再支付隔
    間進場工程款。吳明諺雖曾提出質疑,惟仍誤信鄭暐杰飾詞
    而於同年7月5日16時34分許起至35分許止,以網路轉帳各3
    萬元、3萬元、4千元(總計6萬4千元)至甲帳戶,支付隔間
    工程款。然鄭暐杰收款後接連多天未施工,經吳明諺聯繫後
    始前來黏貼浴室磁磚,惟僅施工1日即避不見面。吳明諺總
    計支付25萬6千元後驚覺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暐杰坦承上開刊登訊息、簽約、收款之事實,然堅決
    否認有詐欺犯嫌,辯稱「後續我只進行到水泥砂磚隔間打底
    ,因我同時還有其他工程項目忙不過來,所以無法如期完成
    」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吳明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綦詳,並有卷附蒐證照片、匯款及網路轉帳明細、工程委
    託合約書、工程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
    另查,被告有網路簽賭之犯罪紀錄、曾向地下錢莊借錢,本
    件之前即曾數度以類似手法向他人收取工程款而未履約(見
    卷附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1號重利案件之警方
    刑事案件報告書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3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3號不起訴處分書),足
    徵其有「需款應急而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綜上所
    述,被告前開辯解核屬無稽,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儆懲,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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