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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堅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如下:

主文

葉堅城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門扇」更正為「窗戶」、第7行之「凶器」更正為「兇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堅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屬高齡,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已賠償被害人武氏霜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現金8萬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竊盜取得之8萬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屬實,惟其業已賠償被害人8萬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棍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因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34號
被   告 葉堅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葉堅城曾因公共危險的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14年4月2日確定甫於114年5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等犯
  意,於115年6月5日上午8時17分許,攜帶1支具有殺傷力客觀
  上足以做為凶器的不詳的鐵製材質棍棒(未扣案),騎乘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到
  武氏霜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2的住所(以下均簡稱為B屋
  ),使用上開鐵製材質棍棒為工具,毀損B屋的玻璃窗,並穿
  越同一玻璃窗,進入B屋,竊取武氏霜所有的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得手後,穿越同一玻璃窗並騎乘A車離開現場,適有許
  鴻群目擊上情。葉堅城再將不詳的鐵製材質棍棒拋棄不知去向
  ,且將贓款花用完畢。嗣武氏霜發現失竊而報警,警察警取監
  視錄影,並由許鴻群指認,而循線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葉堅城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目擊者許鴻群所
  述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察之採證照片、監
  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之電子檔(
  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參照)。被告所持之棍棒既然能敲破玻璃窗切割,可見
  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足以認定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
  。故核被告葉堅城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的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嫌。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但請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
  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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