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存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33號、115年度偵字第7102號、115年度偵字第7103號、115年度偵字第7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存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13時許」更正為「13時01分許」、第3行「小番茄半斤」更正為「小番茄7顆」、第7行「3時許」更正為「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存禮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4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被告尚有其他竊盜經判決,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5932卷第19頁,警5931卷第21頁,警8577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之小番茄7顆,並未扣案,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竊得被害人林榆樹所有物品之數量為小番茄半斤等語。惟訊據被告僅坦承竊取小番茄7顆(警5369卷第3頁),而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能察見被告確有竊取小番茄之情形,惟無從確認數量,且遍查卷附資料,除被害人林榆樹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害人所指遭竊物品之數量,且被害人指述內容亦與卷附被害報告書不相同(警5369卷第6、9頁),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除被告自承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外,實難認定其竊取之小番茄數量逾7顆,又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一)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833號、第7102號、
第7103號、第763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存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對面,徒手竊取林榆
樹所有小番茄半斤得手。(二)於115年5月5日13時許,在
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徒手竊取何佳澤所有之盆栽
5盆得手。(三)於民國115年5月4日7時50分許,嘉義縣○○
鄉○○村○○○00號,徒手竊取蔡文豪所有之柯爾鴨3隻得手。(
四)於115年5月30日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超
商內,徒手竊取林晃銘所管領之充電器2組、充電線1盒得手
。
二、證據
被告楊存禮對於上開犯罪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榆樹、何佳澤、蔡文豪、林晃銘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被害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相片在
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楊存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番茄柒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楊存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三) 楊存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四) 楊存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