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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1日14時3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變色龍歡樂世界」內,徒手竊取店員陳詩騏放置在櫃檯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被告李文和在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詩騏在警詢指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三、本案聲請人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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