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1日14時3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變色龍歡樂世界」內,徒手竊取店員陳詩騏放置在櫃檯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被告李文和在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詩騏在警詢指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三、本案聲請人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