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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述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案同為涉犯竊盜罪,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64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官倫伃所有之自行車供己代步之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並參酌前開自行車業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之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自行車1台,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37號
  被   告 甘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信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甫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
    月12日13時56分許,在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號南靖車站
    前,見官倫伃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自行車1部(價
    值約新臺幣1,500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
    開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官倫伃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自行車
    1輛(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信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官倫伃同
    意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是借騎,沒有要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官倫伃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
    影像及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再按竊盜罪主
    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並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
    意圖」。所謂「不法意圖」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
    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
    的主觀心態;意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
    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圖」則是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
    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
    的心理狀態;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
    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而所謂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得他人財物為一時使用的「使用竊
    盜」,雖與刑法竊盜罪有別;然就標的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
    分行為,縱使事後物歸原主,得否即認為屬於「使用竊盜」
    而不構成竊盜罪,實有可疑。況且竊盜罪屬於即成犯,不因
    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行為人是
    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卻仍得由所表現
    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例如:有無
    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財物是否
    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
    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於在一般相同客觀
    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為人以此等手段使
    用此財物,予以綜合判斷。惟被告於115年5月12日13時56分
    許擅自騎走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自行車後,直至警方於同年月
    16日7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
    獲被告之期間內,被告既未將上開自行車返還被害人,或停
    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
    知自行車所在,足認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自行
    車,難認有返還之真意,其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所有意圖甚
    明,核與使用竊盜有間。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
    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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