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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劭宇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致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含包裝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4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管1支(即附表編號2),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另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1822公克 驗餘淨重0.1739公克  2 玻璃球1支、吸管1支 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143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2日11時許,在嘉義市民生南路某廟宇內
    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9月2日14時1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車不穩(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
    定)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36公克)、玻璃球1支、吸管1支。經警於同日
    16時1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3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33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45號鑑
    驗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
    璃球1支、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3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
    璃球1支、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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