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69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楊博為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介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1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介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介文、陳柏郡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活動中心前,為陳柏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活動中心停車場出入口處乙事爆發口角衝突,雙方一時氣憤,徒手推打、拉扯對方身體,許介文於鬥毆過程中,將陳柏郡持有之行動電話丟擲於地,致該行動電話螢幕因此碎裂,並以雙手抱住陳柏郡腰部,致陳柏郡失去重心摔倒於地,繼而在陳柏郡後方,以雙手勒住陳柏郡頸部方式持續毆打陳柏郡。陳柏郡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頭暈、四肢與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許介文則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挫傷、踝部挫傷及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外傷性動搖之傷害(陳柏郡涉犯傷害部分,許介文涉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由對方撤回告訴)。待雙方分離相互歇手之際,許介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指陳柏郡恫稱:「我的車等一下要撞死人啦!(閩南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柏郡,致陳柏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介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柏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陳柏郡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勘驗報告、114年4月29日勘驗報告、114年8月13日勘驗報告、影像檔案光碟(含監視器影像、陳柏郡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陳柏郡不滿,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對陳柏郡為上揭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已與陳柏郡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易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柏郡已達成調解,且陳柏郡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2月11日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以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