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宏明知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載有告訴人劉弘為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仍透過社群軟體以網際網路公開散布之,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外洩漏等犯罪手段以及所生之危害,參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04號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為劉弘為之子,雙方前有嫌隙。劉俊宏明知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劉弘為之利益,基於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7時前,在不
詳地點,將寫有劉弘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年度家護字第3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翻拍上傳發布至其使
用的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上,而非法利用劉弘為之
個人資料,供多數人、不特定人閱覽,足生損害於劉弘為之
隱私。
二、案經劉弘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弘為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保護令、上開限時動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
騷擾告訴人,同時涉嫌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身體或精神上任何不法之侵害;所
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
固有明文,惟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
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
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並
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上開行為雖
對告訴人造成困擾,惟上開限時動態被告寫有「講一句良心
話,你們都對,我就是垃圾、畜生、乞丐」等文字,從文字
以觀係對告訴人的行為不滿而發布,難認對告訴人有何惡意
性、積極侵害性,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不符,難以
該罪相繩,但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