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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紹嘉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詠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詠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詠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53、12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次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已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5022卷第3-9頁、偵1436卷第10頁反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
    犯罪事實
一、王詠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53
    、12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10月2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街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於113年10月5日2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路000號因偵辦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陳弘偉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26公克,陳弘
    偉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扣案
    毒品另函送該署處理),經警徵得在場王詠加同意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4年10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產業道
    路旁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4年10月2日14時26分許,在嘉義市蘭州一街與廣州
    街口,發覺王詠加駕駛贓車,為警攔查而為附帶搜索,於車
    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2公
    克)、吸食器2組,並徵得王詠加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詠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4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4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26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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