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酌被告已將竊得之盆栽交由員
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陳OO,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
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28號
被 告 吳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龍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
月6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陳OO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外,徒手竊取陳
OO所有之錫葉藤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240元,下稱本案盆栽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陳OO發現乃訴警究辦,經
警循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吳坤龍,並自吳坤龍處扣得
本案盆栽(已發還陳OO),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坤龍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拿取本案盆栽一
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意,辯稱略以:「當時本案盆栽
倒在旁邊,當下旁邊沒有人,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等語。
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陳OO警詢之指訴可憑,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
發時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案發時監視器
影像截圖,可見本案盆栽遭竊時,係置放在鄰近告訴人住處
,且告訴人住處前亦有擺放其他盆栽,是被告斯時應可認知
到本案盆栽為他人所有之物,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