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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鄭富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袖衣服壹件、長袖衣服參件以及長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經
    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前案),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
    畢等節,惟被告前案於110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0年11月19日經撤銷保護管束,復於110年12月21日入監
    執行殘刑,與他案接續執行後,至112年8月21日因他案罰金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與上開
    檢察官所指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
    等情似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
    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
    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
    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鎖定目標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其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
    ,以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衡以犯罪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尚未賠償告訴人林依辰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短袖衣服1件、長袖衣服3件以及長褲1件,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69號
  被   告 莊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3月26日3時51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喜烘烘自助洗衣店,徒手竊
    取林OO所有之短袖衣服1件、長袖衣服3件及長褲1件,得手
    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林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佳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曾犯妨
    害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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