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嘉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翁嘉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鞋子壹雙、餐廳制服壹件、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告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在花店工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NIKE鞋子1雙、餐廳制服1件、黑色手提袋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車牌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業經告訴人即少年甲○○領回,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考,故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翁嘉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徒步至嘉義縣○○鄉○○村0鄰○○○0號,見少年甲○○(00年0月生)所有車牌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輛已返還少年甲○○,內置放有NIKE鞋子1雙、餐廳制服1件、黑色手提袋1個,該等物品尚未歸還少年甲○○)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後離去。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