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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卓春慧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佑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佑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5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含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佑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盜之安全帽1頂(含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於同日14時50分許,主動交還嘉義大學之保全人員,業經告訴人葉俊佑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之安全帽1頂(含行車紀錄器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743號
  被   告 徐佑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佑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
    年5月17日上午4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
    大學林森校區」內,徒手竊取葉俊佑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葉俊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
    還葉俊佑)。
二、案經葉俊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佑欣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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