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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47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洪舒萍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為保護被害人王○○之身分資訊,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上開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此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以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
    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在社區群組中張貼被害人王○○之
    照片,而對被害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
    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傳本案照片,足生損害於被
    害人及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衡酌被告坦承客觀犯行,然
    辯稱係因焦慮症發作而為本案犯行,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心狀況(本院卷
    第21至40頁)、前科素行、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綜合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雖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惟被告所之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結果,因
    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是加重後其法定刑已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
    金。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22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A02與BN000-K1140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鄰居,平日相處
    不睦。A02明知個人之容貌特徵足以識別個人身分,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同時傳送BN000-K114034
    之女兒王○○(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中共中
    央總書記習近平之照片到名稱「溪仔底公...」之LINE群組
    ,足生損害於BN000-K114034之女。
二、證據
 ㈠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自XX國小(校名詳卷)臉
    書粉絲頁下載告訴人之女之照片,並傳送至LINE群組。
 ㈡告訴人BN000-K114034於警詢之指述:指稱被告在社區群組發
    送其女與習近平之照片,侵犯其女之隱私權。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4年10月27日22時57分許 不詳 同時傳送BN000-K114034之女王○○與習近平之照片到名稱「溪仔底公…」之LINE群組 2 114年11月2日11時57分許 不詳  3 114年11月23日5時22分許 不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簡字第94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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