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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翁碧玲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汪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家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家賢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支付蔡林清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判決並於民國111年8月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依附表所載之內容按期給付款項與蔡林清音,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戶籍地之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本件受刑人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支付蔡林清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於緩刑期內按期給付蔡林清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其賠償予蔡林清音責任乙節,有蔡林清音陳報狀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負擔。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並與蔡林清音達成共識,承諾按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認為受刑人歷經該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諭知緩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受刑人既於法院判決前同意以按月支付一定金額之方式,賠償蔡林清音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係在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後,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允諾附表所示之內容,而蔡林清音亦係信賴受刑人將履行上開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上開賠償內容,以獲得法院宣告緩刑之恩典,卻於獲致法院以上開賠償內容作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後,又恣意不依附表內容履行,陷蔡林清音於獲償困難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且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提供迄今賠償蔡林清音之相關單據到署說明,置之不理;另經本院通知其具狀陳報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情形,並說明其後之還款計畫到院,迄今均未獲回覆或說明,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且不僅未提出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更未能主動聯繫蔡林清音並提出具體之延期履行方案,堪認受刑人並未積極面對並尋求解決之道,更未見其為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避免本件緩刑遭撤銷,而付出如何真摯之努力,影響蔡林清音之權益非輕,且無視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時所併諭知之緩刑負擔,核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向蔡林清音支付新臺幣40萬元。 於111年8月1日起按月償還新臺幣8,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匯入蔡林清音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履行,則餘款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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