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0、149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二、八至十、十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玖仟零肆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佳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輛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新大飯店,見飯店櫃檯人員黃秀貞在熟睡,竟走入櫃檯內,徒手竊取黃秀貞所有置放於櫃檯下方之紫色後背包及黑色側背包各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物),於離開櫃檯時適黃秀貞驚醒,旋向黃秀貞假稱欲借用廁所並急忙步行離去而竊取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2日凌晨0時3分,駕駛車輛前往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協同加油站,先走至加油島收銀區搜尋財物,見無財物可竊取,又於同日凌晨0時7分至17分,攀爬未上鎖之窗戶而踰越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該加油站站長李柏毅保管並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9,04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嗣黃秀貞、李柏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李柏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佳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4949號卷【下稱偵A卷】第10至12頁,114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下稱偵B卷】第139至141頁,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39、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貞於警詢時(見偵A卷第19至25頁)、李柏毅於警詢時(見偵B卷第10至11頁)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協同加油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29至33、37、39至51頁,偵B卷第15、17至22、4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10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7日,於11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罪,且被告上開案件最後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均未逾1年,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因竊盜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犯竊盜罪,可徵其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傾向;其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侵害他人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竊得之物品及種類,價值雖均不高,然其竊取黃秀貞之私人物品,造成黃秀貞生活不便;被告踰越門窗之方式所彰顯法益侵害程度普通,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刑罰種類中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二、八至十、十二所示之物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竊得之9,045元,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竊得如附表編號一、十一、十三所示紫色後背包1個、紅色短袖外套、淺藍色外套、綠色短褲各1件、刮痧棒1支,業經黃秀貞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A卷第39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竊得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黃秀貞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共5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3顆、鑰匙2支,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等物僅係證明文件,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而提款卡、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之程序阻止被告或第三人透過使用該等物品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存摺、鑰匙及印章均可重新申請或取得加以利用,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紫色後背包1個 已發還 二 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690元)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並追徵 三 黃秀貞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共5張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五 郵局存摺1本 六 印章3顆 七 鑰匙2支 八 現金2萬元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並追徵 九 咖啡色皮包1個(價值1,000元) 十 黑色皮夾1個(價值200元) 十一 紅色短袖外套、淺藍色外套、綠色短褲各1件 已發還 十二 保健食品及藥物1批(價值1,000元)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並追徵 十三 刮痧棒1支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