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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2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蘇姵文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琬媖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續字第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虹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琬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琬媖係「盈松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松公司)代表人,洪進樂原為盈松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緣洪進樂因故遭盈松公司資遣後,轉而任職於陳琬媖之配偶李豪( 已分居) 所開設之「浩盛國際科技能源有限公司」( 下稱浩盛公司) ,陳琬媖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4 年10月31日17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浩盛公司廠區之公開場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你就是背骨」、「背骨就是背骨」及「你就是做一隻狗而已」等語辱罵洪進樂,足以貶損洪進樂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起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曾琬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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