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竣淵
住○○市○○區○○里00鄰○○巷0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續字第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嘉簡字第6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淵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機台壹臺、IC板壹個、金子禮品壹個、紙盒貳個,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竣淵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娃娃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神奇剪刀禮品機」1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按押機台上之啟動按鍵,以操作搖桿之方式,控制該機台之機具剪取商品掛繩,如剪斷機台之掛繩,可獲得商品即金子禮盒(價值4,290元),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1萬2千元;如未剪斷機台之掛繩,賭資即歸楊竣淵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10月31日19時14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上揭機台1臺、IC板1個、其所有之金子禮品1個、紙盒2個、機台內現金1,60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楊竣淵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㈠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經濟部「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等附卷可稽,及機台1臺、IC板1個、金子禮品1個、紙盒2個、1,600元扣案可證。
㈡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發布生效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三、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990元。七、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九、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金銀珠寶。」可知選物販賣機提供商品,必須係對價取物,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㈢被告之機台係以操作搖桿之方式,控制該機台之機具剪取商品掛繩,消費者投幣後操縱搖桿之物品為金子禮盒(價值4,290元),而保證取物金額為1萬2千元,其價值顯不相當,違反上開經濟部函文規定之「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990元」、「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㈣本件投幣金額為20元,與商品金子禮盒之價值有相當大差異,顯然是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結果,無異鼓勵一般消費者以小博大,期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價值較高之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自具有相當之「射倖性」,已非屬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且賭客與本案機台以上開方式對賭,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投機性,自屬賭博無疑。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碩士畢業,從事包租代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智簡字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30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本院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機台1臺、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600元,係在機台內扣得,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金子禮品1個、紙盒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為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行,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貳、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語。
伍、經查,本案被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機台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機台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其並未另向賭客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核與刑法第26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