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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9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天承

楊展官

陳庭翰

蕭森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模型刀(含刀鞘)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A02、A04、A05、A06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1、A02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模型刀(含刀鞘)1支,係被告A02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其被訴部分雖諭知公訴不受理,仍應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號
  被   告 A02
        A04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6時許,在嘉
    義縣○○鄉○○00號之2A02居處內,因債務發生口角爭執,A02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武士刀攻擊A01,致A01受有左側無名
    指、左側食指、左手臂等多處撕裂傷,各約1公分、左側臀
    部挫傷、左側大腿前側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A02要求A01清償債務,A01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
    聯繫姊夫A06到場代為清償,蕭森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及A05一同前往,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保生街與安和路98巷口前,蕭森傑與A02
    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衝突,竟與A04、A05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A06徒手壓制A02,A05徒手毆打A02,A04持棍棒
    攻擊A02,致A02因而受有臉部及多處肢體擦挫傷、右側脛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A01、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A01推我太太,我為了保護我太太,就抽出未開鋒的武士刀,我作勢要打他,他就用手擋,他自己劃破皮而已,他臀部及大腿的傷不關我的事云云。    1-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稱:被告A02持武士刀朝我的脖子揮,我在閃避過程中用左手指擋住那把刀,致我的左手手指撕裂傷,之後被告A02還用刀背敲擊我的左大腿及背部,致挫傷等語。 1-3 告訴人A01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A01遭被告A02持刀攻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的事實。 1-4 嘉義縣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A02持武士刀傷害告訴人A01之事實。 2-1 被告A04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地點,持棍棒攻擊告訴人A02之事實。 2-2 被告A05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6在旁壓制告訴人A02之事實。 2-3 被告A06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地點,在旁壓制告訴人A02之事實。 2-4 告訴人A02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告訴人A02因遭被告A06、A05、A043人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的事實。 2-5 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於114年9月20日17時21分,在嘉義縣民雄鄉保安街與安和路98巷口,被告A06、A05、A04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先由被告A05以拳頭攻擊告訴人A02,被告楊官展再持棍棒攻擊告訴人A02,被告A06壓制告訴人王天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末扣案之被告A02所有之武士刀,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A04、A05、A06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A04、A05、A06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扣案之棍棒,係供
    被告A04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A05、A04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
    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04、A05、A06均另涉犯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及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部分。然查:
1、妨害秩序部分:經參酌告訴人A02、證人A01所述衝突經過情
   形,可知本件衝突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出現
   傷害之行為,足認本件應屬偶發之肢體衝突,而無從認定被
   告等人係自始出於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開地點
   ,且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聚集於上址而對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強暴行為之犯行,尚難認被告等人均為了施強暴脅迫而
   聚集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等人所為,
   均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有間。
2、重傷害部分:本件告訴人A02指稱:被告等將其腳打斷,故要
   告被告等重傷害,但現在可以行走了等語,復觀諸告訴人A02
   所受之傷勢係臉部及多處肢體擦挫傷、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告訴人A02所受之
   傷害顯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尚難僅以告訴人A02片面之指訴
   ,即逕認被告等均有重傷害之故意。是此部分應認罪嫌均有
   不足  
3、惟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分
   別具有裁判上一罪及社會基本同一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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