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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蘇姵文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承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虹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承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依托咪酯粉末2 包、依托咪酯菸彈1 顆、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承儫前因恐嚇取財、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1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 年10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5 年2 月21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住所內,分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加熱棒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 次。嗣於同月22日0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粉末2 包、依托咪酯菸彈1 顆、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警復徵得葉承儫同意,於同日2 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起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曾琬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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