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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凃啟夫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誠與告訴人陳建潮為堂兄弟關係,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15年1月10日14時23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00○000號屋前馬路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家都死人」、「幹你娘臭機掰」、「金紙都給你」等語反覆辱罵告訴人且邊罵邊撒金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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