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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正雄洪舒萍李紹嘉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婕瑜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朴簡字第23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婕瑜(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蕭金惠前為高中同學。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11居所處,使用手機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以「Zhu Yahui」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張貼「瘋查某」、「幹你娘卡好」、「白痴」之貼文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李紹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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