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均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包裝袋共貳個、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均翰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凌晨12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盤查過程中發現林均翰為通緝犯,當場逮捕林均翰,並於對林均翰執行附帶搜索時,林均翰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遂徵得林均翰同意,於113年2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採集林均翰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均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5頁),被告於111年4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上開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79頁、第9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11至16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0至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8至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0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未能因此記取教訓,藉此戒除毒癮,竟再次為本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施用毒品種類;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8頁),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無訛,且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又因上開毒品包裝袋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經檢驗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此部分毒品於檢驗中均已用罄(見毒偵卷第38頁),是本案僅就包裝此部分毒品,而殘留該等毒品成分之包裝袋共2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①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外觀:白色結晶 ③檢驗前毛重:0.29公克 ④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 ⑤檢驗後檢體用罄 ⑥僅就沒收包裝袋1個進行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①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外觀:白色結晶 ③檢驗前毛重:0.38公克 ④檢驗前淨重:0.103公克 ⑤檢驗後淨重:0.0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①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外觀:白色結晶 ③檢驗前毛重:0.289公克 ④檢驗前淨重:0.007公克 ⑤檢驗後檢體用罄 ⑥僅就沒收包裝袋1個進行沒收銷燬 4 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