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威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梅花板手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威豪因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時,駕駛A車至嘉義縣○○鄉○○○路000號附近,見陳文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黃威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支,鬆開B車車牌之螺絲,竊取該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威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行照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