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清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清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清翰於民國114年9月21日9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北港鎮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生理食鹽水後置入針筒內再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某修理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嘉145線47.8公里處時,因車溫過高,而將車輛推至路旁等待降溫,嗣警執行酒駕勤務,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得被告同意自行自包包內取出注射完之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7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67160ng/mL、可待因3804ng/mL、嗎啡100560ng/mL之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清翰在警偵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暨所附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