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後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間隔、被告尿液檢驗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標準甚多,另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25號
犯罪事實
一、鄭嘉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9日16時許,在嘉義縣○○
鎮○○里0鄰○○路0段00號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
年9月20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0日21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於同日21時48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尿液內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為1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840ng/mL
(已逾行政院所公告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5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嘉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鄭嘉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15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56、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
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酒駕、
毒駕)尤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