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醉綢
- 選任辯護人
- 朱崇佑律師
-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16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醉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醉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彎,復未禮讓直行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洪沛瑩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蓋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唯一肇事因素之責任程度,及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59號
犯罪事實
一、賴醉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157縣道內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57縣道與嘉14鄉道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醉綢雖
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未注意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在內
側車道上右轉,適洪沛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洪
沛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
側膝蓋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沛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醉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洪沛瑩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沛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1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43190175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反由內側車道右轉不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6 監視器影像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