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永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永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葉永坤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高鐵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朴公路168縣道與高鐵西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顯示右方向燈,貿然右轉欲進入嘉朴公路168縣道行駛,適同向路段柯明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柯明忠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其騎乘機車與葉永坤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燈、右後保險桿發生擦撞,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葉永坤於肇事後,已預見柯明忠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柯明忠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葉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緩刑:被告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度,此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對過失傷害之被害人已盡賠償責任,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肇事逃逸犯行,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永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因當下狀況不知道有安全島,伊正在右轉,車輛晃動,以為是右後輪撞到石墩、伊有看方向燈,當下並沒有覺得有發生車禍,當時以為僅係擦到安全島石墩、當下覺得車停下來會很危險。伊車子有保險,如果發生車禍,保險會處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明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於肇事後擅自駕車行駛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拍攝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拍攝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號碼00 0-0000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告訴人)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5月4日嘉監鑑字第115302606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人結文1份。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 間行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直行專用指向線右轉),且未顯示右方向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柯明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5年3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1150006212號函暨所附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提供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照片1份。 佐證員警表示刑案照片編號01- 05內容所示,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右後輪與人行道分隔島距離約莫2.6公尺 (詳如照片編號10-13),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時是撞到安全島等語 ,實屬狡辯之詞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