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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凃啓夫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鴻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鴻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吳鴻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偉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至3時30分止,在嘉義
    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與嘉8線路口處時,
    經警路檢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下午5時1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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