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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蔡尚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翔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08號、第15450號、115年度偵字第25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翔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翔允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竊取之方式取得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626卷第1頁)、被告前亦曾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強力磁鐵1個,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乙節,亦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鄭翔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鄭翔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鄭翔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強力磁鐵1個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藍牙音響(小海螺)2個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智能手錶、藍牙喇叭各1個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藍牙音響1個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08號
                  114年度偵字第15450號
                  115年度偵字第02585號
  被   告 鄭翔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前,搭乘林仁閔(不知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之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
    機)店後;再進入店內以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
    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此方式竊取前開物品得逞,隨後
    並搭乘林仁閔騎乘之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承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呂靖偉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翔允之自白:坦承前犯竊盜犯行。
 ㈡同案被告林仁閔之證述:供稱騎機車載鄭翔允到娃娃機店、
    不知道鄭翔允做什麼等語。
 ㈢被害人侯辰霖、告訴人李承屹、呂靖偉之指訴:店內失竊經
    過情形及遭竊物品。
 ㈣車籍資料表、監視器所攝畫面擷取之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
    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新臺幣) 備註 1 侯辰霖 114年9月22日2時44分 嘉義縣○○市○○路00000號 藍牙音響(小海螺)2個,共值1600元 114偵13708       2 呂靖偉 (提告) 114年10月9日18時32分  嘉義縣○○鄉 ○○村0000號 智能手錶、藍牙喇叭各1個,共值1200元 115偵2585  3 李承屹 (提告) 114年10月12日2時36分 嘉義縣○○鄉○○路000號 藍牙音響,約550元。 114偵15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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