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春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春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春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黃春田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以臨時工為業;傷害告訴人A01及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傷勢;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受妨害之程度;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或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黃春田因為中風,於民國115年2月27日21時送往位於嘉義縣○○市○○里○○路○段0號嘉義○○醫院急診,經該院於同月28日上午轉至嘉義○○醫院○棟00樓00號病床○床位觀察,於115年3月4日凌晨零時5分,護理師A01依醫囑前往該床位對黃春田執行意識及肌肉力量評估等醫療行為時,黃春田因不滿被叫醒,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手段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A01,致使A01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面部鈍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妨害A01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被告黃春田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不知道護理師當時在病房右側,我翻身時左手就打到護理師的臉部,護理師被傷害後,我弟弟有詢問護理師狀況,他沒有回答就離開病房。」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及現場相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