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羿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羿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套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羿豪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凌晨1時42分許,在吳良威任職之嘉義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朴子樸仔腳店,選購其他商品拿在手上後,至放置保險套貨架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155元)後,旋即放入外套右側口袋(監視器畫面:01:42:46)得手後,僅結帳其餘商品(監視器畫面:01:45:26)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黎羿豪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良威、證人張枋宸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載具交易明細、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