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90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鄭富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2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文宗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晚上,在嘉義縣○○鎮○○里○○0號「合家歡KTV」與友人邱耀武酒後起衝突,警方接獲報案後,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洪OO、莊OO於同日22時4分許,抵達現場處理。詎郭文宗明知警員洪OO、莊OO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執行公務中,然因其酒後不滿警員處理過程,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脅迫之接續犯意,自同日22時10分許起,當場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洪OO、莊OO辱罵「幹你娘」、「你們這種警察,你們這些垃圾,叫垃圾你們聽不聽得懂?」、「...你們這些垃圾聽不聽得懂?」、「你們這些警察都是垃圾」足以貶損警員洪OO、莊OO之名譽與公權力之威信,郭文宗繼而恫嚇稱「我要讓他死」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並立即轉頭面向對警員莊OO,致警員莊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脅迫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文宗於偵查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員警洪OO、莊OO之職務報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㈢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譯文及現場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對警員莊OO恫嚇稱『我要讓他死』」等節,是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屬起訴範圍,起訴書論罪法條未引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屬漏未記載。

㈡被告所為侮辱言語並恫嚇警員等各舉動,均係出於妨害公務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不僅未能理性尊重,反以上開言詞加以侮辱並恫嚇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執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親至派出所向告訴人2人道歉,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2人道歉,告訴人2人對本案表示意見以:請求予以社區服務1個月等語,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朴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