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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昱廷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而持有之」更正為:「及K盤2個(均含卡片1張)而持有之,林志宇並以上開K盤2個做為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含卡片1張」前補充:「均」。

㈢證據補充:證人即查獲現場在場之人李岢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2至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2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所為殊值非議;再考量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婚姻狀況(見警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060號、114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1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37、42頁)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使用收益之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盒及卡片,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彈4顆,僅驗出含有尼古丁之成分,未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9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38至41頁),而非違禁物,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K盤 (含卡片) 2個 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40頁,均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含包裝袋) 2包 ⒈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36至37頁。 ⒉驗前毛重:4.898、4.739公克,  驗前淨重:4.693、4.539公克,  驗餘淨重:4.666、4.517公克。 3 已施用之菸彈 4顆 ⒈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28至29頁。 ⒉均僅驗出尼古丁成分。 4 菸彈主機 2支 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31頁。 5 Iphone 7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⒈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33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1手機 1支 ⒈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34頁。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夾鍊袋 1批 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32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5號
  被   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月4日11時32分許前某日,委託友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不詳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推估驗前總
    純質淨重合計7.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4日上午11
    時32分許,警方因接獲報案稱嘉義縣朴子市麥當勞前發生車
    禍到場處理,林志宇送醫,警自林志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林志宇所有之愷他命2包、K盤2個
    (含卡片1張)、菸彈主機2支、不明菸彈(已施用)4顆、
    夾鏈袋1批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公務電話
    紀錄表、114年1月4日職務報告、鑑定許可書、檢驗報告單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純度鑑定報
    告)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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